在參加2017年全國兩會的全國人大代表朱列玉看來,歸根結底還是量刑太輕。
因此,朱列玉代表建議:修改現行刑法,增加對特別嚴重破壞環境判處死刑的規定,讓污染者受到應有的嚴厲刑罰處罰,還人民群眾一個環境美好的家園。
殺人行為一般判處死刑,而嚴重排污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有時比殺人罪更大,但嚴重污染環境一般只判三年左右有期徒刑或者拘役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:故意殺人的,處死刑、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;情節較輕的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朱列玉說,刑法對于殺人行為規定了極其嚴厲的刑罰,人們不會輕易去實行殺人行為。因為他們知道一旦實行殺人行為并達到預期目的,會使他們付出生命的代價。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污染環境罪:違反國家規定,排放、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、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、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,嚴重污染環境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處或者單處罰金;后果特別嚴重的,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處罰金。
朱列玉認為刑法這一規定較輕,警示作用效果不大。當前受金錢利益驅使,污染者通常心存僥幸,更算計通過排污行為可以獲取多少經濟效益。因為違法成本太低,即便被抓,判處的刑期也不長,如果沒被抓到,他們這種行為就可以獲得高額利潤,值得鋌而走險。
朱列玉說,殺人行為一般判處死刑,而嚴重排污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有時比殺人罪更大,現在只判三年左右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太不合理,應該對污染環境的行為嚴加處罰。
污染環境罪量刑太輕,是環境污染事件屢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
為什么我國刑法規定盜竊罪、詐騙罪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的,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,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,而對于污染環境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,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處罰金?
在朱列玉看來,這一量刑與我國刑法的罪責相適應原則相違背。污染環境與盜竊、詐騙同樣會侵害到他人財產,侵害公共財產,甚至污染環境有時帶來的經濟損失更大,為什么判處的刑罰卻更輕。
此外,污染環境罪不僅侵犯人們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,而且也侵犯生態環境安全,主觀惡性與社會危害性巨大,比單純的財產犯罪危害更加嚴重,但污染環境罪最高法定刑為七年,而財產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。污染環境重罪輕判,既達不到震懾違法犯罪的目的,也不利于打擊環境犯罪,同時也在客觀上放任了污染環境行為的發生,最終導致污染環境事件頻繁發生。
這方面我們其實可以借鑒國外的立法。
德國1980年刑法第324條規定:未經許可污染水域或對其品質作不利的改變的,處5年以下監禁或者罰金。
美國《清潔空氣法》規定“對故意違法國家關于有害物質的排放標準或規定,處每天2.5萬美元罰金或5年以下的監禁;情節嚴重或者或使他人的身體嚴重損害或生命有死亡危險的,處15年以下的監禁,對法人可處100萬美元罰金”。
我國刑法對污染環境罪的處罰規定,與其他國家的規定相比,量刑依然不夠重,朱列玉認為應該借鑒國外立法經驗,加重破壞環境的刑法處罰措施。
加大對破壞環境行為的刑事偵查力度,注重刑事打擊,才能有效遏制環境破壞行為
修改后的《民事訴訟法》第五十五條規定:“對污染環境、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,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?!?/span>
朱列玉認為,這一條款排除了個人提起訴訟,范圍有點狹窄,因而在實踐中很難達到環境公益訴訟應有的效果。
新修訂的《環境保護法》對破壞環境行為的處罰主要以民事和行政責任為主,刑事責任為輔。例如第五十九條規定的按日計罰制度。
雖然按日計罰的處罰力度較之前的處罰方式而言的確有很大進步,但朱列玉認為其實質沒有發生根本性改變,依然是行政處罰。特別是對于一些財大氣粗的企業,罰30萬元、900萬元還是9000萬元,起不了很大的威懾作用,他們還是能夠及時通過生產經營活動得以恢復。
據了解,在新的民訴法和環保法實施之前,我國環境訴訟類案件很少,公安機關的立案也不多,一般主體沒有財力、精力去起訴,很多影響惡劣的污染環境、破壞生態的事件不了了之,這反映出民事、行政在這方面的無力。
這兩部法律接連施行后,我國環境公益訴訟逐漸起步,但還有很長的路要走。因此,朱列玉建議現階段,還是要加大對破壞環境行為的刑事偵查力度,注重刑事打擊,這樣才能有效遏制環境破壞行為,做到違法必究,有法可依。
對向地下水中排污等特別嚴重犯罪應判死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
人類飲水依賴地下水,當前隨著工農業生產的飛速發展,各類污染源排放的有毒有害物正威脅著珍貴的地下水資源,嚴重影響人民群眾的飲水安全。如果不嚴厲打擊此類環境違法行為,將失去人民群眾對政府部門的信任。
可是,總有一些企業,為了獲取高額收益,私自將產生的廢水通過塑料管向地下排污,甚至擅自采取挖井排污進而滲入地表的方法,這對環境的破壞更大,且環境修復更加困難。
要知道,地下水一旦被污染,后果不堪設想。因為地下水流動速度極其緩慢、流動區域小,水循環速度慢,污染物會在地下存留三年、五年甚至更長時間。并且,已經被污染的地下水治理難度比較大,由于它的污染成分基本為化學物質,只有通過化學方法來以毒攻毒,這其中存在一定的風險。
因此,朱列玉建議,對于向地下水中排污等特別嚴重犯罪應判死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,這樣才更有利于威懾污染者。
綜上所述,朱列玉說,污染環境是一個危害性極其嚴重的社會問題,為了防止污染環境的現象愈演愈烈,我們有必要加重污染環境的刑事責任,利用刑罰的威懾力有效打擊破壞環境的行為。
從刑法修正案(八)到“兩高”環境司法解釋的出臺,我們可以看出政府在從嚴打擊環境污染犯罪方面的決心。但從現行刑法條文的規定來看,我們國家對于環境污染犯罪的刑罰仍然處罰太輕,這實際上與我國刑法總則規定的罪行相適應原則是違背的。
由于環境污染造成的危害結果十分嚴重,治理修復的過程極其艱巨,理應加重污染環境罪的判刑處罰,這樣的做法可以削弱污染者再犯的能力。應該對特別嚴重破壞環境的行為判處死刑,并處沒收財產。